(2016)桂04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281号上诉人万雨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华娇,农民。上诉人万雨霞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第一、二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起诉人的第三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故起诉人请求的的第三项亦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万雨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万雨霞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藤县塘步镇大罗村大罗一组68号,上诉人为广西藤县塘步镇大罗村大罗一组的合法村民。2014年12月29日藤县塘步镇大罗村大罗一组对2015年春节前的集体征地资金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按现有的大罗一组人口(经派出所户籍确认的)每人分配1000元。但在公示的的分配方案中没有起诉人的份额,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广西藤县塘步镇大罗村大罗一组在分配集体征地款时,没有其份额为由,起诉要求:1.确认上诉人享有广西藤县塘步镇大罗村大罗一组村民的平等待遇;2.确认上诉人今后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分配权利和待遇;3.判决藤县塘步镇大罗村大罗一组给付上诉人集体征地以来第一次集体资金1000元。因本案的纠纷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铄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