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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士科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科,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1648号原告张士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其余自然状况不祥。原告张士科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士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士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