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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03行初12号原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35号。法定代表人毕见龙,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春艳,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潘瑶,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原告丛李松因认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李松、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春艳、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2013年4月26日向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举报中央红超市学府店销售的坤美源牌野生蓝莓饮料未标注贮存条件,被告未予处理。原告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被告对其举报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但在本院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登记簿中没有该项记录。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年1月19日下发文件,设立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的职权现由被告行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关于起诉期限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起诉期限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即2013年4月26日起60日届满之日起算二年的时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本案起诉期限尚未届满,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两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时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李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