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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运来与被告郭学平、武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来,郭学平,武堂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34号原告:吴运来,男。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平,男。被告:武堂贤,女。原告吴运来与被告郭学平、武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荣、被告郭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堂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来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夫妇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武堂贤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晋M×车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学平、武堂贤归还80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被告郭学平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2014年6月17日归还,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1%处以罚金。到期后,二被告又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郭学平、武堂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吴运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学平借款20000元,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1%处以罚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及整理的书面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学平转款70000元。被告郭学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学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2016年11月28日戒毒期满后立即偿还。被告武堂贤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郭学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堂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平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吴运来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学平归还原告吴运来部分借款及3个月利息,剩余借款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郭学平为原告吴运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运来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1%处以罚金,借款人:郭学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学平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郭学平与被告武堂贤原系夫妻,2014年4月2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郭学平向原告吴运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吴运来与被告郭学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学平应当偿还。被告郭学平与被告武堂贤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被告武堂贤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郭学平个人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武堂贤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平、武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运来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郭学平、武堂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帅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