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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谷穗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谷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宗保,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慧茹,系南陵县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谷穗,男,1983年0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0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监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查处,于同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了南市监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南市监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时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南)市监听告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南市监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南)市监催执字(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查处事实。被执行人辩称,由于刚开始做生意,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投资开店是负债经营,请求从轻处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责令其停产并予以行政处罚。本院审查认为,谷穗经营餐饮服务,应依法、依规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持证持照经营。现谷穗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无证无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经调查立案处理,作出南市监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牧 丽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