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成甲与朱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甲,朱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朱成甲,女,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住汉滨区小北街。被告朱成乙,女,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原告朱成甲与被告朱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朱成甲、被告朱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原告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共6人,每人承包地为0.15亩。1995年原告因身体有病农转非,2002年10月承包地被兴华集团征用,每亩补偿款165000元。2009年高井村9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但被告阻挠9组给予支付,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无果,现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475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2、汉滨区新城办高井社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的面积和征用土地面积以及补偿款的标准。被告当庭辩称,2009年9月组上发放土地补偿款,我不知道原告能享受24750元。原告说我打她骂她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承包地组上要收回,我说我承包,我们姊妹的地都是我在耕种。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以土地承包后以土地承包每亩补偿款165000元无异议,以其有拆迁变更,原告没有0.15亩承包地为由提出异议。依据汉滨区新城办高井社区证明显示,原告承包地在枣园路扩宽,原告享有0.102亩承包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查明,1981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原、被告共有人口6人,每人承包0.15亩。1995年后原告因病农转非,承包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其间因道路扩宽后原告享有0.102亩承包地。2002年,原、被告承包地被兴华建设集团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65000元,该土地补偿费用以被告的名义拨付给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9组,因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有其他要求与相关方面存在分歧,该土地补偿费用由被告统一管理但一直未领取。原告要求高井村9组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承包地由其承包,原告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为由,要求新城办高井村9组拒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即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4750元。本院认为,承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侵占、限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朱成甲于1981依法承包了该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9组的集体用地0.15亩,在经营期间因村组的道路扩宽,仍享有0.102亩,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享有土地征收分配收益。因该承包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被告应当将该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时每亩165000元,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为0.102亩×165000元=16830元。因此,原告朱成甲要求被告朱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承包了原告的承包地,拒绝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9组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成甲土地补偿款享有1683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朱成乙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朱成甲承担120元,被告朱成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隆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