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锋、潘泽成、黎文勇、王立红、王德才与刘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锋,潘泽成,黎文勇,王立红,王德才,刘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769号原告黎锋,男,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潘泽成,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黎文勇,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立红,男,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德才,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自祥,男,生于1946年8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王德才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中军,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黎锋、潘泽成、黎文勇、王立红、王德才诉被告刘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锋、潘泽成、黎文勇、王立红及原告王德才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包工头,雇佣五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宁县某厂三期工地干活,五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进入工地干活,直到2014年6月结束。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五原告支付工资,五原告干了两个月就没有再干。后五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2月5日,经五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五原告工资209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最迟赶年三十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务工资20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20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佣五原告到其承建的宁夏某公司三期工地从事砌砖工作,五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同年6月。工作结束后,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下剩部分工资未付。2016年2月5日,经五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20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李锋、潘泽成、李文云、王立宏、王德财某厂三期人工工资贰万零玖佰元整¥:20900元刘中军2016.2.5号证明2014年某厂工资身份证:642124197211020335”。欠条出具后,五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20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锋、潘泽成、黎文勇、王立红、王德才劳务工资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刘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