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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倪霞、夏玉英等与黄志伟、唐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霞,夏玉英,熊丹,熊桑桑,熊兰,黄志伟,唐飞跃,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05号原告倪霞(系熊山林之妻),无职业。原告夏玉英(系熊山林之母),无职业。原告熊丹(系熊山林之长女),自由职业。原告熊桑桑(系熊山林之次女),自由职业,户籍地同上。原告熊兰(系熊山林之三女),无职业,户籍地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志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唐飞跃,身份信息同被告唐飞跃。特别授权。被告唐飞跃,自由职业。被告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15-7号。法定代表人汤坤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负责人庄有才,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征涛,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倪霞、夏玉英、熊丹、熊桑桑、熊兰诉被告黄志伟、唐飞跃、湖北世纪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腾达工程管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霞、熊丹、熊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平和余珍,被告黄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唐飞跃,被告世纪腾达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毅文、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霞、夏玉英、熊丹、熊桑桑、熊兰诉称: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熊山林无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星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遇被告黄志伟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星光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熊山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山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飞跃,该车挂靠在被告世纪腾达工程管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363785.40元,其中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伟辩称:我是唐飞跃雇请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拒赔的话,我也不赔。被告唐飞跃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黄志伟是我雇请的司机。我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拒赔的话,我也不赔。被告世纪腾达工程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唐飞跃,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黄志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熊山林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做为保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熊山林无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星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遇被告黄志伟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星光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熊山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山林和被告黄志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熊山林之父已去世,其母即原告夏玉英,系农业户口,生育了包括熊山林在内的子女共三人。熊山林出生于1963年4月24日,其与妻子即原告倪霞生育了原告熊丹、熊桑桑和熊兰共三名子女。熊山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8月起即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老区委宿舍1栋三单元202号,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建设工地从事升降机司机工作。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飞跃,被告黄志伟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世纪腾达工程管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还查明,2016年1月7日,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五原告与被告黄志伟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甲方(指被告黄志伟,下同)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保险拒赔情形。如甲方保险拒赔,应由车主、驾驶员承担责任。乙方(指本案五原告,下同)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另行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甲方另一次性自愿给予乙方家庭捌万元整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黄志伟和唐飞跃均表示关于案外给予原告方的8万元补偿款,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亦不要求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予以理赔。因原告方与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离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的是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无有效证件的拒赔情形等,而本案被告黄志伟驾驶的是营运货车,并非营运客车,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数额:1、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3、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的必然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均酌定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方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未超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倪霞、夏玉英、熊丹、熊桑桑、熊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452.09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8452.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霞、夏玉英、熊丹、熊桑桑、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唐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5.67元(8681元/年×7年÷3人)4、交通费(酌定)1500元5、误工费(酌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小计566904.17元二、计算方法以上1-6项小计566904.1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56904.17元,其中50%即228452.09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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