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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卫忠义与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忠义,王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法定代表人叶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忠义,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小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李亚杰,被上诉人卫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二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小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襄城金鼎湾社区住宅楼3#,5#楼;工程地点:襄城县毛湾村;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乙方王小勇为该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人;乙方工程款转播、收支核算,必须由甲方财务科统一办理。二建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王小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卫忠义与被告王小勇就二建公司襄县毛湾工地钢材供应情况签订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有钢材型号、数量、价款以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约定,两个月后每吨每天3元,超过三个月每吨按4元,送货之日起计算全吨位。被告王小勇对于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还显示“以上数据属实.王小勇.2013年10月27日”字样。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卫忠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卫忠义钢筋款1760000元整,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欠款人: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县毛湾工地王小勇2014年5月1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襄城金鼎湾社区住宅楼3#、5#楼工程,工程地点为襄城县毛湾村,被告王小勇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小勇在襄城县毛湾工地项目施工过程中下欠原告卫忠义钢材款1760000元。被告王小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购买钢材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工程款的直接接收人,应当对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去被告王小勇、二建公司给付原告卫忠义钢材款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不明,被告王小勇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的过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建公司、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卫忠义货款17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卫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卫忠义负担2640元,由被告二建公司、王小勇连带负担20640元。上诉人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被告王小勇是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卫忠义答辩称:一审被告王小勇的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被告王小勇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二建公司、王小勇连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7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王小勇之间签订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并约定王小勇对该工程自负盈亏,证明了王小勇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卫忠义与王小勇关于二建公司襄县毛湾工地所签订的钢材供应的书面协议以及王小勇向卫忠义出具的176万元欠条的内容,卫忠义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向二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供应钢材,且其供应的钢材已经用在了二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王小勇对所欠卫忠义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