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兆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兆亮,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3年2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兆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兆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兆亮先后9次在靖江市出售甲基苯丙胺计11.2287克给胡某(另行处理)、周某(另行处理)、祁某(另行处理)等人。分述如下:1.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合兴小学附近林某的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胡某。2.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日报社附近胡某宿舍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胡某。3.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日报社附近胡某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胡某。4.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日报社附近胡某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胡某。5.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日报社附近胡某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胡某。6.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工农路的典租屋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周某。7.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日报社附近胡某宿舍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胡某。8.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兆亮在靖江市工农路刘村桥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3.5克给胡某。9.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兆亮与祁某约定在靖江市桃园路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孙兆亮前往靖江市桃园路,在该路段赛维健康洗衣生活馆门前欲出售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计0.7287克,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检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胡某、祁某、周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等电子数据,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孙兆亮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兆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孙兆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孙兆亮当庭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兆亮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孙兆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孙兆亮上诉称:其贩卖的1小包毒品为0.8克,原审判决认定1小包毒品为1克依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兆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孙兆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兆亮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兆亮所提“其贩卖的1小包毒品为0.8克,原审判决认定1小包毒品为1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林某、胡某、祁某、陆某均为吸毒人员,对1小包毒品的数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等人所作证言均证实孙兆亮贩卖的1小包毒品的重量至少有1克,证人周某的证言亦证实孙兆亮贩卖的1小包毒品的重量为1克左右,故一审据此认定1小包毒品为1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孙兆亮要求按1小包0.8克来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爱华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