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鹏与孙凤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孙凤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764号原告吴鹏。被告孙凤桐。原告吴鹏诉被告孙凤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称其可以代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事宜,并可获取一定报酬。原告信以为真,介绍自己的朋友吴玉纺进行办理并收取了案外人吴玉纺保险款775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保险款中的75500元交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办理成功,亦未能将相关费用返还原告。为此吴玉纺已诉至法院,津南法院依法出具(2015)南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吴玉纺77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款人民币7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客户吴玉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已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王玉维,现王玉维涉嫌诈骗已经被刑事拘留,并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诈骗的数额中包括本案的款项,故认为为查明该案的事实,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8日的收据1页,内容为“吴鹏送来养老费用(吴玉纺)柒万伍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孙凤桐”。2、(2015)南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2013年9月,案外人吴玉纺向原告交付77500元用于办理养老保险事宜。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中的75500元交付被告,委托被告为吴玉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其自留2000元作为中间费。因原告迟迟未能将吴玉纺的养老保险事宜办理成功,吴玉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2015)南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吴玉纺办理养老保险款755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其自留1000多元作为“跑腿费”后将款项交付王玉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客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业务,原告将其向客户收取的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委托事项已无法办理,被告自原告处收取的保险款理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款7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需以王玉维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鹏保险款7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