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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元清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清,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镇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2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应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元清在郫县犀浦镇岷江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陈某某。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元清在郫县犀浦镇岷江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陈某某。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元清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桐梓林一号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肖某某。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元清在郫县安靖镇西南石材城附近的“尚趣”网吧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清在司法机关一般性的排查中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元清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元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郫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郫县安靖镇西南石材城附近的“尚趣”网吧内挡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张元清。后被告人张元清如实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元清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元清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元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清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元清因涉嫌吸毒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元清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元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