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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殷红钦与吴兴平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钦,吴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393号原告殷红钦,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被告吴兴平,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原告殷红钦诉被告吴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钦、被告吴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钦诉称: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由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家协商叫给其供应坐胶轮芯(铸铁件)口头约定每吨4800元,认可后于2013年5月份原告开始供货,一直供应到当年10月份,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5日,当天又支付10000元,下余款数被告以无钱为由,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详见凭证),后又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称,其仅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平辩称,2013年初原告供货,只有口头约定,原告殷红钦送货我给钱,之后原告殷红钦给我做的铸造件有质量问题,导致我的订单也受到了影响,确实欠了原告8000元,我说是对方给我结账了我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殷红钦与吴兴平达成口头约定,约定从2013年5月到2013年10月由原告殷红钦向被告吴兴平供应坐胶轮芯(铸铁件),并约定每吨4800元。2014年1月25日吴兴平向殷红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货款捌仟元整(8000)”。2015年吴兴平向殷红钦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中的3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殷红钦主张吴兴平支付货款7700元,吴兴平以“殷红钦给我做的造件有质量问题,导致我的订单也受到了影响,对方给我结账了我把钱给原告殷红钦”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吴兴平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依据2014年1月25日吴兴平出具“证明”载明之内容及2015年吴兴平已向殷红钦支付货款300元的事实,吴兴平应向殷红钦支付货款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殷红钦货款7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兴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