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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迎锋与张三、宋红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锋,张三,宋红伟,邹世宏,郭士举,屈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4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李迎锋,个体户。被执行人张三,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宋红伟,个体户。被执行人邹世宏,个体户。被执行人郭士举,宜城市中医院职工。被执行人屈生红,个体户。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迎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三、宋红伟、邹世宏、郭士举、屈生红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迎锋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三、宋红伟、邹世宏、郭士举、屈生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报告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三、宋红伟、邹世宏、郭士举、屈生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250000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程 伟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