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华、王家明与被上诉人李世文、王国宝、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华,王家明,李世文,王国宝,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现住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盖州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占武,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文,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何贵余,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宝,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连胜,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玉东,该村村委会副书记。上诉人王桂华、王家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明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占武,被上诉人李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余,被上诉人王国宝,被上诉人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焦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北、归南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民委员会。二原告与被告系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经被告归州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王桂华的丈夫、原告王家明的父亲王洪吉(病故)生前与被告李世文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王洪吉愿将自己耕种的土地座落在北沙岗子九长南,面积肆亩整,四至分明,东至王洪吉小树外九垅地,西至西沙岗,南至沙岗,北至道转让给李世文名下耕种,时间为三十年,转让费捌仟伍佰元整,笔下交清。由转让日起开始农业税和一切有关费用由李世文承担,与王洪吉无关,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书为凭,双方各执壹份保存。”下方有立协议书人王洪吉、李世文签字,归北村民委员会公章、焦玉东签字,中间人代写人刘振东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世文在其承包地及流转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葡萄三千余棵、建有六个葡萄棚、两个李子棚、三间看护房、两眼水井。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世文与被告王国宝签订一份转让荒地附作物协议书,载明:“甲方:归州村归北8组李世文,乙方:归州村归北2组王国宝。经甲乙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办理甲方现将座落归北沙岗开荒地上附作物转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具体说明如下:1、甲方转包附作物土地面积:1、长110米×宽60.30米=9.95亩;2、长81.20米×宽46.80米=5.70亩;3、长41.14米×宽14.10米=0.87亩;4、长22.30米×宽15.0米=0.5亩,合计17.02亩。2、转包费款经甲乙双方议定,葡萄棚9.95亩,陆地葡萄5.70亩,李子棚0.87亩,陆地果树0.5亩,合计17.0亩附作物,作价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1,428,000.00元,现金笔下付清,分文不欠。附加说明,17亩地上的所属附作物全归乙方所有。3、转包年限经甲乙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4、如国家征占开发土地时,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上述各项条款规定,双方实属两愿,但恐无凭,特立此转包协议书为证。”下方有立协议人:李士文、王国宝、李红、田桂月签字,鉴证单位:归州村委会公章,于连胜、焦玉东签字。争议的4亩荒地,原告未与归州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华的丈夫、原告王家明的父亲王洪吉生前与被告李世文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归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合法、有效。被告李世文经营争议土地已达17年,作为与王洪吉共同生活的二原告应当知道该土地已流转且土地转让费8500元,二原告家庭已实际取得。在诉讼中,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应视为默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华、王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收入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王桂华、王家明负担。判后,王桂华、王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的转让我们不知情。李世文转让我们的四亩地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时间不同。再者转包并没有经过我们原承包人同意,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李世文与王洪吉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村委会与李世文签订荒山合同含上诉人四亩承包无效,李世文与王国宝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世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违背历史客观实际无理陈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国宝答辩称:我是与李世文协商的买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归州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集体荒地经过村委会转给李世文,当时地上没有附作物,就是荒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出案涉土地的转让我们不知情,与人们的普通逻辑推理和基本认知不相符合,不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土地流转,未经其同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流转土地时没有约定再流转他人时需经其同意,且尚未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桂华、王家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