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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团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54号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西宝疏导线中段**号,注册号610000100551910。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婷,女。被告张团团,男。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团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团团在其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机型LG953,机号D9002977),设备价款32.3万元,双方约定提机首付款6万元,剩余26.3万元分7期支付,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团团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机号D9002977),设备价款32.3万元,其中首付款6万元,余款26.3万元分7期还清,还款金额及时间见《还款协议书》。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解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全款的困难,被告先给付首付款6万元,剩余26.3万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分7期付清,其中前六期每月15日前支付3.7万元,最后一期支付4.1万元。上述合同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被告付清了6万元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至今尚欠货款2.3万元未付,酿成本诉。另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违约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团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团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款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王彬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