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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53号原告张素珍,女,1962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张素珍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珍,被告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京晶,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诉称,一、我向西城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应当向我公开,但其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4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41号告知书),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显系行政不作为;二、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12号复议决定)无视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西城分局职责的事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我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西城分局作出的41号告知书并依法公开(2015)、(2014)拘留决定书、取保决定书、相关办案人与保证人的真实姓名;2、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512号复议决定。被告西城分局辩称,2015年8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过核实,我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涉及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告知书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我局认为41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向西城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所要求的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西城分局作出的4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512号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分局作出的41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我局作出的512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西城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份要求获取:“公开拘留相关法律文书1、2015年月被西城公安分局厂桥派出所刑拘、没给家属拘留通知书;2、公开当事人因何被取保候审及相关证据、法律文书;3、当事人不同意被不认识的当保证人,并公开保证人的真实姓名;4、公开000554号办案人的姓名。”第二份要求获取:“2014年1月被西城分局阜外派出所刑拘,当时没给家属通知书;2、公开因何被取保候审及相关法律文书;3、当事人不同意被不认识的人保证人并告知保证人的真实姓名;4、公开000130号的办案人具体姓名、工作单位。”西城分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涉及刑事案件信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办案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中产生的有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告知书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向西城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所要求的材料。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512号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分局作出的41号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素珍向被告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城分局作出的41号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512号复议决定并要求西城分局公开相关信息的起诉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素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孙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