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生活习惯、生活作风开始改变,用钱奢侈,好打牌、上馆、享受,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流,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07年被告接管梅家河电信营业部,因其经营不善,加之生活奢靡,被告不仅没有向家中交钱,反而在外欠了一些债务。在此期间,被告不听他人劝阻,擅自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最后亏得血本无归。2011年被告回到茅坪工作,经常在外赌博打牌,花天酒地,2014年11月,原告为使被告回心转意,将唯一的住房变卖后为被告偿还债务,但没想到被告在此后不久就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门向原告讨债的人让原告母女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对家庭、女儿和原告毫无责任之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并外欠了部分债务,2014年11月双方将房屋变卖后偿还了债务,为此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自2015年1月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但至今尚未达到两年,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某与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谭家贵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