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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春荣与殷定亚、王茂学、储德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荣,殷定亚,王茂学,储德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587号原告:黄春荣,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高伟,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定亚,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王茂学,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储德群,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春荣诉被告殷定亚、王茂学、储德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储德群的委托代理人徐群星、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定亚、王茂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殷定亚受储德群的委托,为储德群开车送货。下午三时左右,殷定亚驾驶与准驾车型载明不符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湖县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三小附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碰倒,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860.98元,殷定亚支付了300元。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定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殷定亚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殷定亚受储德群委托以及肇事车辆登记在王茂学名下,储德群和王茂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5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02.64元、护理费1356.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10.30元。殷定亚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王茂学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储德群在庭审时辩称:本被告并没有委托殷定亚开车送货,委托关系不存在,车辆是王茂学直接交给殷定亚的,本被告仅仅起介绍作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驾驶的是与准驾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该免责;二、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叶某各项损失112216.51元;三、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储德群2013年曾在王茂学处从事开车送货工作,后因外出务工辞职。王茂学请储德群向其介绍员工,工作职责是用三轮摩托车送货。2014年11月25日下午,储德群将殷定亚介绍到王茂学处工作,正好有一车货需要从太湖老城送到太湖新城,经过王茂学同意,储德群无偿帮王茂学开车将货送到新城,为了考察殷定亚是否能胜任该份工作并让殷定亚熟悉工作环境,王茂学让殷定亚跟储德群一起送货。于是储德群驾驶王茂学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帮助王茂学送货,殷定亚坐在储德群的旁边,王茂学骑着殷定亚的电动自行车跟在后面。在送货途中储德群将车子交给殷定亚驾驶,储德群坐在殷定亚旁边。当天下午15时15分,殷定亚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湖县新城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三小附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叶某、黄春荣碰倒,发生致叶某、黄春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春荣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黄春荣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60.9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2201403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殷定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黄春荣不负事故责任。殷定亚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王茂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春荣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1月26日撤诉。现黄春荣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黄春荣住院期间,殷定亚先行支付医疗费3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叶某各项损失112216.5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2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黄春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黄春荣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黄春荣的伤情、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860.98元及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叶某7200元,王茂学、储德群、殷定亚同意赔偿叶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因殷定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春荣和叶某受伤,此事故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殷定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荣、叶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春荣受伤后,有权就其损失获得赔偿。殷定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殷定亚驾驶与准驾车型载明不符的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免赔的辩解,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故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叶某、黄春荣两人受伤,两人医疗费合计超过了该赔偿限额,结合叶某、黄春荣两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在判决叶某案件时,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为黄春荣预留了28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对黄春荣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殷定亚驾驶准驾车型载明不符的车辆,造成黄春荣受伤,对黄春荣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茂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储德群为其义务送货,系义务帮工行为,储德群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王茂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储德群在送货途中将车辆交给无此类驾驶资格的殷定亚驾驶,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储德群的此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黄春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60.98元(已扣减殷定亚支付的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1356.68元(104.36元/天13天),5、误工费3202.64元[74.48元/天43天(住院13天+医嘱30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1-3项合计5080.98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800元,超出部分2280.98元由殷定亚、王茂学、储德群共同赔偿。4-6项合计4659.32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459.32元。二、被告殷定亚、王茂学、储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8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殷定亚、王茂学、储德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