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一纯与吴雁林、黄少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一纯,吴雁林,黄少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一纯,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雁林,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少琳,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少琳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共三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少琳所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三处房屋及房屋相应的土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