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73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某某口头申请追加王某甲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签名、按印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日,之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3.5分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王某甲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当日原告以约定的利率预扣三个月利息4200元,实际拿到借款35800元。被告以约定的利率偿还了从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之后本息未还,已偿还的利息和本金相当,不足的部分愿意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当日原告以约定的利率预扣三个月利息4200元,实际拿到借款35800元。被告以约定的利率偿还了从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之后本息未还。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的签名、按印,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无异议,但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42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35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王某甲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二被告签名、按印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4200元,被告实际拿到借款35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日,之后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以约定的利率预扣三个月利息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8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其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再干预。被告王某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5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