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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明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59号起诉人肖明,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起诉人肖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起诉人肖明诉称,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2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623号判决),卫计委于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肖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计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卫计委未在1623号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的法定职责,即卫计委在1623号判决生效后7日内没有支付肖明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侵害了肖明的合法权益,在卫计委没有向法院支付肖明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的前提下,没有权利作出国卫字[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院未对卫计委处理前,卫计委不再具有针对肖明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任何决定的合法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卫计委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肖明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的法定职责;责令卫计委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拒绝支付肖明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案法院、起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判令卫计委承担肖明在行政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卫计委是否交纳诉讼费并非行政行为,起诉人肖明就卫计委未交纳案件诉讼费的问题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与卫计委之间并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肖明应当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其预交诉讼费问题。因此肖明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肖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