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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台市海富建材经营部与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海富建材经营部,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47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倪龙海,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清,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海富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差欠原告东台市海富建材经营部货款本金735448元和利息144552元,此款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东台市海富建材经营部200000元,2016年2月6日前给付680000元;二、如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按货款本息900000元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后已履行部分相应扣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诉讼保全期内冻结被执行人在兴化市交通局的债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被执行人在兴化市交通局的债权未到履行期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