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天津钢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乔皓模具皮纹蚀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钢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乔皓模具皮纹蚀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329号原告天津钢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正义道5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陈丹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磊,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乔皓模具皮纹蚀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宜兴埠万达轮胎集团北侧。法定代表人伍正晶,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钢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乔皓模具皮纹蚀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钢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A“1370”、“850”台湾佳速产加工中心两台设备以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先付5万元,其余款项分18个月付清,每月给付原告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设备款311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31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自签订协议至今已16个月未给付任何价款,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51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514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9000元;3、本承担案诉讼费、保全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设备转让协议。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是以租赁代售的设备转让方式;3、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被告天津乔皓模具皮纹蚀刻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双方销售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为以租代售,即被告收到设备后以租赁的方式按月支付原告价款,待依约交付全部价款后交易完成。2015年1月,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尚未支付价款,已于2015年2月停产,后通知原告取回设备解除合同,但原告迟迟未将设备取回。原、被告经营地在同一院内,原告已明知被告的经营情况不良,其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被告仅同意支付一个月的费用2900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租赁代售的方式向被告销售A“1370”、“850”台湾佳速产加工中心各一台,总价57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5万元,剩余款项每个月给付29000元,分18个月付清。并且载明违约方须向对方赔付双倍经济损失。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现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其在收到设备后因经营不善停产,设备实际只使用过一个月,并通知原告将设备取回,原告未及时取回设备造成的损失属于违反减损原则,故仅应支付一个月的费用2900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5年2月停工后口头告知原告两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付设备后,该两台设备始终系被告实际占有,并未退回原告,并且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减损原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支付首付款5万元,并且依约支付至原告起诉时16个月的货款464000元,共计5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一节。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已载明违约金条款,即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双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9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经计算为19766.67元。被告现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且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抵触,符合公平原则,但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考虑按其主张损失的一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乔皓模具皮纹蚀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钢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4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97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