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35号罪犯陈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晋市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千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晋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4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踏实肯干,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于2015年12月14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