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8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彩萍。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萍、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万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争吵。婚后发现被告与异性交往过密,有出轨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辩称,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陈某认为陆某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婚内出轨存在过错,夫妻感情变淡,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3月10日,陈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陆某离婚。庭审中,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考虑到家庭稳定,其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引起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隔阂加深。双方均应冷静面对矛盾,及时化解,以家庭为重,互相谅解,改正各自的缺点,积极化解已有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卜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