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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水城路XXX号鸿顺兴汤包馆,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身边座椅上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同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遵义路XXX号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身边座椅上的黑色女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864元的MCM钱包一只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李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截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赃物MCM皮夹一只、银行卡一张等物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