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昌敏与李汉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敏,李汉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122号原告陈昌敏。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汉和。原告陈昌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汉和(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雄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1号1单元103号门面,建筑面积25.03平方米,租赁期12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续签了两次,最终至2016年4月8日止,月租金900元,同时还约定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条款。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拖欠两个月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并书面通知,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被告按90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至归还房产之日拖欠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有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应至2018年4月7日止,其租金已交至2016年4月8日,未拖欠租金。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1号1单元103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25.03平方米)系原告所有。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1号1单元103号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使用,双方暂定租期一年,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两个月一次交付房租,每月租金人民币900元,……二、……按时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每次应提前7日交纳下次房租,若遇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完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四、乙方逾期不交纳房租,或违反本合同中的第二、三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收回该出租房屋,不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七、补充协议:如遇拆迁乙方无条件搬走,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及赔偿。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赔偿3-6个月的房租,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房租。合同期满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了两次,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8日止。因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未交纳房租,原告于2016年1月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催交通知,被告签收该通知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房租,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房租催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1号1单元103号门面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未依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欠租及后期租金的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2016年4月8日届满,《房屋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应至2018年4月7日止,其租金已交至2016年4月8日的抗辩意见,经查,1、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纳了所欠租金;2、被告当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内容上的差异,且有明显改动痕迹,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坚持对上述各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因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及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1号1单元103号门面房屋交还原告陈昌敏;二、被告李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昌敏支付下欠房屋租金3600元(截止2016年4月8日);三、被告李汉和向原告陈昌敏赔偿房屋占用损失(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昌敏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汉和负担(此款原告陈昌敏已预付,被告李汉和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昌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