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如师与方志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师,方志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341号申请执行人陈如师。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赵嘉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志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如师与被执行人方志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方志隆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方志隆缴纳执行款16099.54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执行费1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方志隆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方志隆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志隆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方志隆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方志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云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伯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