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庭中与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王庭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平。委托代理人刘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庭中。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鑫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庭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恒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王庭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庭中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上恒鑫正公司的劳动关系;2.上恒鑫正公司为王庭中补缴社保五金(自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月止);3.支付其拖欠的工资84000元(2008年7月至2012年1月);4.支付其双倍工资22000元;5.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3月22日,王庭中与张九、凌俊昌、江永东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召开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上选举张九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王庭中担任公司经理并负责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并于同年4月13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3月20日,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股东会成员,张九、江永东所持股份由王庭中和凌俊昌认购,并免去张九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由王庭中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将公司承包给王庭中经营,期间王庭中负责公司经营的运营费用、管理费用、工人工资及新发生债权债务。2008年8月5日,魏平、周克文分别对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资人民币128.2万元和15.4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08年9月,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上恒鑫正公司,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平。同年9月30日,上恒鑫正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王庭中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魏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任期三年。2010年4月15日,上恒鑫正公司发布由执行董事魏平签名的股东决议,决议免去王庭中监事职务。2010年5月8日,上恒鑫正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王庭中、周克文、凌俊昌转让各自的股份。2010年6月20日,王庭中与魏平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庭中自愿将其原持有的价值386000元的公司股份以入股当时原值全部转让给魏平。2012年1月11日,王庭中因与上恒鑫正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6月4日,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2)第013号裁决书,以王庭中申诉时间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申诉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庭中自2001年3月22日起被选举为公司经理至2008年9月30日被免去经理职务(包括2003年3月至2008年9月30日兼任执行董事)期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担任监事期间,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庭中担任经理与监事期间工资均为2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王庭中与上恒鑫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争议焦点在为:1.王庭中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恒鑫正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庭中补缴社保五金并支付拖欠王庭中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4月15日,上恒鑫正公司决议免去王庭中监事职务,此时公司有魏平、王庭中、周克文、凌俊昌四名股东,但此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魏平一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在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股东一致签字盖章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魏平擅自代表公司做出监事任免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庭中应继续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王庭中仍继续担任监事职务,其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则其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规定,所以王庭中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2.上恒鑫正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庭中补缴社保五金并支付拖欠王庭中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王庭中在2001年3月即与上恒鑫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应与王庭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庭中与上恒鑫正公司亦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及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王庭中自2001年3月起至2010年6月是公司股东会成员,且于2003年3月至2008年9月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与普通公司职工相比,因其身兼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多重身份,不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多数情形下应视为用人单位一方,且其担任多重职务期间,完全具备自行及提请股东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力及机会,但一直未主动提出异议,应视为主动放弃该项权利,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中,从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的请求不能成立,为其补缴2001年4月起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请求不能成立。但是,王庭中自2008年9月30日被股东会免除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职务后,前述情形已经消失,公司应当以该日作为王庭中重新用工之日,自该日起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和福利,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庭审中上恒鑫正公司虽主张已向王庭中支付了9个月18000元的工资,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王庭中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上恒鑫正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双倍支付工资以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成立,但计算期间及数额应予调整,分别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自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1月止不满四年六个月,即4.5×2000元/月),拖欠工资78000元(自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1月止39个月,即为39个月×2000元/月),双倍支付工资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补缴社会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起至2012年1月止。至于上恒鑫正公司以王庭中自2008年9月后即未到公司上班为由主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当庭提交证据,且经第二次开庭质证仍未能按时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庭中与上恒鑫正公司劳动关系;二、上恒鑫正公司支付王庭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上恒鑫正公司支付王庭中拖欠的工资78000元,加倍支付工资22000元。四、上恒鑫正公司为王庭中补缴自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五,驳回王庭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上恒鑫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王庭中负担。上恒鑫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份,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恒鑫正公司,同年8月份,王庭中离开我公司后到十堰市花果龙达包装箱有限公司上班,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侦办的王庭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中有王庭中的供述,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实际上,王庭中于2008年7月离开公司并到其他公司上班时,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判决向王庭中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庭中工资的事实,王庭中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庭中离开公司时未主张任何权利,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庭中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恒鑫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郧县公安局侦办王庭中涉嫌职务侵占案件的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庭中自称其于2008年8月份离开上恒鑫正公司,之后到十堰市花果龙达包装箱有限公司上班,拟证明王庭中于2008年9月已经与上恒鑫正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庭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前,我与上恒鑫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01年3月,我与张九、凌俊昌等四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十堰市恒鑫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选举我作为公司经理(后又担任执行懂事兼总经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我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09年9月30日,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我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0年4月15日,又免去了我的公司监事职务;2010年5月8日,股东会通过决议将我名下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了魏平,我退出股东会。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二、2008年7月至今,上恒鑫正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要求上恒鑫正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间,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恒鑫正公司免去我的监事职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我与上恒鑫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我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恒鑫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王庭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王庭中对上恒鑫正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9年9月30日前,王庭中系上恒鑫正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肯定是上恒鑫正公司的员工,即使去其他公司,也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庭中2009年9月30日才被免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故,上恒鑫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庭中于2008年8月的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而不能证明王庭中于2008年9月与上恒鑫正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上恒鑫正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王庭中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魏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任期三年。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恒鑫正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观点表明,其公司认可曾与王庭中建立劳动关系,只不过上恒鑫正公司认为王庭中已经于2008年7月离开公司,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无论王庭中在公司担任什么身份,上恒鑫正公司与王庭中均认可双方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在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因上恒鑫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于200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王庭中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与上恒鑫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有权要求上恒鑫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所拖欠的工资。至于王庭中的这些请求是否归人民法院管辖并得到法院依法支持,本院具体评述如下:一、王庭中直接请求上恒鑫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王庭中可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双方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寻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故,王庭中请求上恒鑫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上恒鑫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庭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恒鑫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庭中已经于2008年9月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上恒鑫正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决议免去王庭中监事职务时,既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股东一致签字盖章表示同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庭中应继续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故,在双方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上恒鑫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庭中于2012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将该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妥。因上恒鑫正公司未为王庭中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庭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上恒鑫正公司的劳动关系时,上恒鑫正公司应向王庭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恒鑫正公司认可王庭中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一审法院将2008年9月认定为王庭中的重新用工之日,王庭中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恒鑫正公司虽提起上诉,但仅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判令上恒鑫正公司支付王庭中经济补偿金9000元(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并无不妥。三、王庭中的双倍工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出的惩罚性赔偿,不是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将2008年9月认定为王庭中的重新用工之日,王庭中对此认定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因上恒鑫正公司自2008年9月起未与王庭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庭中于2012年1月才向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恒鑫正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王庭中与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庭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庭中拖欠的工资78000元,加倍支付工资22000元;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为王庭中补缴自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驳回王庭中其他诉讼请求;三、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庭中拖欠的工资78000元;四、驳回王庭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87000元,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王庭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王庭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象征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