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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明芳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芳,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60号原告刘明芳(又名刘华琼),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组。负责人秦大权,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芳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组(以下简称厢坝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厢坝村一组的负责人秦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芳诉称:原告刘明芳系被告厢坝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厢坝村一组居住、生活,并承包有土地。1996年6月9日,原告刘明芳与重庆市武隆县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丁树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明芳一直在被告厢坝村一组居住,靠种植烤烟维持其生活。且原告刘明芳在重庆市武隆县某某村某某组未承包土地、林地。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将(丰都县)厢坝村一组的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原告刘明芳家承包的土地在征收之列。2016年1月15日,被告厢坝村一组公示《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参与集体资金补偿分配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刘明芳,被告厢坝村一组也拒绝支付。原告刘明芳应与被告厢坝村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厢坝村一组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73000元、安置补偿费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厢坝村一组辩称:原告刘明芳诉称的结婚时间、结婚对象属实。原告刘明芳结婚后一直在重庆市武隆县居住、生活,并未在被告厢坝村一组居住、生活。且在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承包有土地。故原告刘明芳不具备被告厢坝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在被告厢坝村一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明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明芳出生入户在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组。1996年6月9日,刘明芳与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丁树全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为丁树全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发包方全称武隆县双河乡某某村民小组;承包方代表姓名丁树全;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丁树全、刘华琼(即本案原告)、丁玲;承包面积9.24亩……。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29号),决定征收(丰都县)三坝乡(现更名为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2、4社(组)和(丰都县)硝厂沟1、2、3社(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2016年1月5日,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社(组)发布《关于厢坝村一社(原厢坝村一、二社)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公布的集体资金分配人员名单中无刘明芳,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厢坝村1组支付其征地补偿分配款173000元、安置补偿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征地公告、集体资金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和人员名单、居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时,原告刘明芳是否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明芳虽户口在被告厢坝村一组,但其与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某某村村民丁树全结婚后,已在其夫丁树全家承包了土地,应认定原告刘明芳属其夫丁树全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不属于被告厢坝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本院对原告刘明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刘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