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8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增涛与崔正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涛,崔正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83民初128号原告吴增涛。被告崔正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增涛与被告崔正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涛、被告崔正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涛诉称,2015年11月26日9时10分许,崔正权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桥路段14号电杆处,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人字(2015)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正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崔正权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投有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3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晋公交认字(2015)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原告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账;4、原告护理人员孙丽燕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被告崔正权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正权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9时10分许,崔正权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桥路段14号电杆处,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人字(2015)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正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72元。原告受伤前在晋州鑫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9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丽燕护理13天,孙丽燕工作单位石家庄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工资为9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1078元,护理费1353元,电动车损失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住院天数计算14天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13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90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崔正权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17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被告提出的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1076元(120天×92.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病例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13天计算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为1255.8元(96.6元×1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90元(30元×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已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7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1076元、护理费1255.8元,总计19793.8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19793.8元。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