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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根保诉沈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保,沈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程根保,男。委托代理人:范云向,男。被告:沈钱,男。原告程根保诉被告沈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保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根保诉称:程根保与沈钱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5日,沈钱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二次向程根保借款34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后程根保多次催要借款,沈钱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钱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沈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钱未作答辩。程根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程根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根保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沈钱于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5日向程根保借款34000元和7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如下:沈钱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沈钱的身份情况。程根保对该证据无异议。沈钱未到庭亦未提举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程根保提交的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程根保与沈钱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2日,沈钱以购山场为由向程根保借款24000元,加10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当日沈钱向程根保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根保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24000元10月30日另壹万元整¥10000元具条人沈钱08年11月22日”。沈钱又于2008年12月5日向程根保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沈钱未予偿还。2015年11月30日,程根保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程根保与沈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沈钱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程根保与沈钱之间的借款未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沈钱应在程根保催要借款时及时还款,现沈钱未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根保要求沈钱立即归还10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催告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程根保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程根保主张的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根保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根保归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根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原告已预交48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126元,由原告程根保负担2826元,被告沈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