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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桂芳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芳,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29号原告罗桂芳,女,1950年9月16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郑东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410282565。委托代理人洪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军,男,1971年1月2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罗桂芳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郑东东,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芳诉称,我女儿白如雪与被告张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我为了以后女儿继承我财产时不交遗产税,便将我积攒多年的50万元以存单形式存入女儿白如雪的名下。被告张军因经营需要向白如雪借钱,白如雪将我存于她名下的50万元借给了张军,后白如雪和张军一同将此事告诉我,并征得我同意,张军也于2015年5月23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但被告张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7.5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军辩称,我与罗桂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罗桂芳系案外人白如雪的母亲,我与案外人白如雪系朋友关系,我们在一起合伙做生意,白如雪在2013年拿了一份50万元的存单,分两次支取了20万元给我,该款我用于经营海参,后来我将这20万元还给了白如雪,对于剩余的30万元支取情况我不清楚,不是借给了我。2015年3月份左右,白如雪告诉我,她名下的存单内有50万元是罗桂芳的钱,钱用完了,让我帮忙打欠条敷衍罗桂芳,我未向原告借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桂芳系案外人白如雪的母亲,白如雪与本案被告张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2日原告以白如雪名义在中信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入50万元。2012年10月,被告张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白如雪借款,白如雪将该50万元分两次共取出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被告经营用钱,白如雪陆续将存单中剩余的3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23日,被告和白如雪将50万元借款一事告知原告,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案涉5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5万元一次性偿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15日借罗桂芳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圆整575000元,当时现金提取,将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证,逾期不还由法律解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罗桂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6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军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乐西街6号1单元4层1号房屋的产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录音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白如雪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双方履行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协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军认可其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罗桂芳出具的借条,被告对于该借条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被告自认收到白如雪给付的20万元现金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被告与罗桂芳、白如雪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将案涉5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7.5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案涉借条是按照案外人白如雪的要求为敷衍原告所书写、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辩解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罗桂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5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考虑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的衔接问题,应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偿还原告罗桂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原告2015年7月10之前的借款利息7.5万元;二、被告张军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罗桂芳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0元、保全费346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