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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1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3日婚生女儿李某乙,2008年12月26日婚生双胞胎男孩李某丙、李某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毫无悔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某,婚生两男孩有某,抚养费各自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表明,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2日婚生女儿李某乙,2008年11月26日婚生双胞胎男孩李某丙、李某丁。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打闹。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结婚多年又生有多名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双方及时沟通,相互了解,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