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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8民初12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某某县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离开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起诉讼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离开某某县某某村的娘家住所,来到某某城区居住已连续一年以上,因此某某城区应为其的经常居住地,符合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便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查明案情及时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某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