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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与王裕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王裕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钟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萍、李安,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玉。委托代理人杨昌宏,三亚市林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于贤,三亚市天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简称江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裕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裕玉于1975年6月16日出生在江林村委会,从小在该村居住生活,并落户至江林二队,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裕玉出嫁后户籍未迁出江林村委会,未在夫家所在地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权益。另查,2011年,王裕玉曾就江林村委会未向其发放2009年1月、2010年7月、2010年10月、2011年1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74161元(2009年1月13492元、2010年7月6647元、2010年10月50022元、2011年1月4000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王裕玉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江林村委会应支付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国家征用江林村集体用地,江林村委会按照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中包括:2012年1月6510元,2013年2月1100元,2013年4月5727.27元,2013年6月87141元,2014年7月19493元,上述共计119971.27元,江林村委会以王裕玉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王裕玉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王裕玉是否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裕玉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依法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同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王裕玉出生并落户江林村委会,长期在江林村居住生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作为生存的基本保障。江林村委会在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时,虽王裕玉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入夫家,未在夫家所在地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权益,不必然丧失江林村委会的村民资格。在江林村委会未能证明王裕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认定王裕玉与江林村委会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王裕玉仍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江林村委会在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的认定问题,王裕玉提供了历次分配时间数额表,其中列明了款项发放的时间和数额。法院当庭询问了同一批就涉案征地补偿款起诉的村民,村民称表中所列款项数目均为江林村委会在黑板上公示,村里人员都知晓村委会发放过这些款项。江林村委会作为村管理组织,掌握着款项分配的相关会议记录和账目明细,对村内历次发放款项更为清楚,其虽对村民提供的款项数目、来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如此时让信息获取处于弱势地位的村民承担严格的举证不利责任,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对于江林村委会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王裕玉请求江林村委会分配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11997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林村委会作为制定分配方案和发放款项的主体,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和“外嫁女”区分对待,涉案征地补偿款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且均在法院作出认定王裕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生效判决之后,故王裕玉诉求江林村委会向其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征地补偿款依附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分配以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区分,具有较强的身份联系。同时,因江林村委会一直否认王裕连的村民资格,王裕玉即使知晓该款项也未能取得,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存有客观障碍,故江林村委会认为王裕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江林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裕玉支付2012年1月征地补偿款6510元,2013年2月征地补偿款1100元,2013年4月征地补偿款5727.27元,2013年6月征地补偿款87141元,2014年7月征地补偿款19493元,以上款项共计119971.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王裕玉已预缴),由江林村委会承担。上诉人江林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江林村委会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配过征地款,但款项来源、人均分得金额、是否已分配到位以及分配主体等关键事实不明确,江林村委会作为被告是否主体适格不明确。王裕玉提交的《历次分配时间数额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江林村委会分配征地款的根据。二、一审以同一批就涉案征地补偿款起诉的其他村民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首先,江林村委会有固定的公告栏,公示内容均以纸张形式张贴在公告栏上,并非写在黑板上。其次,法院当庭询问的都是同一批起诉的村民,此批村民作为同批案件的原审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一审认为江林村委会应提供反证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王裕玉就其主张的分配款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江林村委会每次向村民分配征地款均有政府征收土地相关文件可依,公示公告可查,王裕玉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其主张款项的征地文件、以拍照录像的方式保存其主张的分配公告。而且,其还可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四、一审认定诉讼时效错误。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规定与身份联系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王裕玉并未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张的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应由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范。2、法院判决确认王裕玉村民主体资格后,江林村委会对王裕玉村民资格予以否认仅限于自我主张的表达,在客观上未采取任何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阻挠其向相关政府部门、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王裕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任何客观障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裕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裕玉承担。被上诉人王裕玉辩称:一、一审认定江林村委会分配款项的次数和数额有事实依据,江林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反驳。二、本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且王裕玉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裕玉提交江林村委会陈富的户口本及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江林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过涉案款项,即:2012年1月17日发6510元,2013年2月6日发1100元,2013年4月2日发5727.27元,2013年6月13日发87141元,2014年7月3日发19493元。经本院调查核实,陈富账户的上述款项确为江林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补助款。上述事实,有陈富的账户明细、户口本及银行查询回执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裕玉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王裕玉的户口登记在江林村委会,在江林村委会有家庭承包地,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裕玉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江林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在上次诉讼后王裕玉的户籍、生产和生活等情况发生变化,故王裕玉仍然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裕玉主张江林村委会向其发放涉案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从陈富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查询的结果可知,江林村委会发放过涉案款项,即:2012年1月17日的6510元,2013年2月6日的1100元,2013年4月2日的5727.27元,2013年6月13日的87141元,2014年7月3日的19493元,共计119971.27元,故王裕玉主张江林村委会发放涉案款项有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规定的法定原则来看,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是基于物权发生变化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管理者,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将部分补偿款发放给失地农民发展再生产或作为生活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土地补偿款虽然其外在形式上表现为货币,但在其本质的法律意义上仍具有物权特征,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江林村委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江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江林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建 审 判 员 李桂祥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