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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苗淑娟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淑娟,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51号原告苗淑娟,1942年3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昕,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大力,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七政街派出所副所长。原告苗淑娟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淑娟、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委托代理人胡昕、高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原告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原告诉称,1991年3月18日原告家中被盗,五本集邮珍品等重要财物丢失。原告报案后七政街派出所不出现场,原告怀疑是邻居所为向派出所说明情况。七政街派出所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销毁案底,伪造证据。被告不出现场调查,不化验、不鉴定,销毁案件材料和物证,不予立案,不破案。被告违反《行政复议法》以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被口头告知不予立案。被告拒绝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被告辩称,1991年3月18日原告发现家中被盗,向七政街派出所报案,七政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向派出所反映对门租户杨某有嫌疑,民警调查得知杨某也是被害人,房主已到七政街派出所报案。根据调查情况无法认定杨某有作案嫌疑,七政街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辖区刑警队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未破案。2008年1月4日,原告向我局提请国家赔偿。2008年1月31日,我局作出哈公刑不赔字(2008)第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刑赔复字(2008)第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哈公刑不赔字(2008)第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2008年8月19日,我局作出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原告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并于次日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七政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可以证明该案正在侦查中,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综上,我局作出的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2、七政街派出所出具的《苗淑娟家被盗一案我所工作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七政街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崔崇兴不是案发地点的房主,也不是受害人;填表人处的签名与表中的其他字迹不符,案件简记也与事实不符;报告表没有领导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有异议,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七政街派出所包庇犯罪嫌疑人,属于不作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证明刘文章因被告不作为而死亡。2、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刘文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财产损失目录。证明原告因被告不作为遭受财产损失。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份。证明答复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作为。5、拒绝赔偿理由书。证明被告不作为。6、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7、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8、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应由犯罪嫌疑人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4至8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至3以及原告所举证据4至8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至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1991年3月18日家中被盗,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七政街派出所报案。七政街派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后将案件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导致其被盗财物至今未追回,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08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哈公刑不赔字(2008)第0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8年4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刑赔复字(2008)第001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哈公刑不赔字第(2008)0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2008年8月19日,被告作出公行不赔字(2008)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系因家中被盗而遭受财物损失,其报案后被告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现案件尚在处理程序当中。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