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秦丽云诉张艳茹、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云,张艳茹,杨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840号原告:秦丽云,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XXX职工,住双辽市。被告:张艳茹,女,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杨淑芬,女,62岁,汉族,退休职工,住通辽市。原告秦丽云与被告张艳茹、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云及被告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当时借条是张艳茹签名,杨淑芬担保。2015年6月17日之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张艳茹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把钱放在我这吃利息的,我又把钱抬给别人了。我现在已经起诉别人了,别人还我钱,我就有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茹于2014年6月17日在原告秦丽云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2015年6月17日还款,担保人为被告杨淑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秦丽云陈述及张艳茹陈述。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且被告张艳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秦丽云与张艳茹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张艳茹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焦石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为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杨淑芬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淑芬的保证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诉讼时间亦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讼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被告杨淑芬应对本案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原告秦丽云与被告张艳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艳茹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被告杨淑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主债权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丽云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淑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及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张艳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