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瑞兰与隋令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隋令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瑞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焕佐,男。被告:隋令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春学,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兰与被告隋令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焕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兰诉称,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隋令全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载着原告的亲属隋建君沿海翔路由东西行发生交通事故,致隋建君死亡。后就隋建君死亡赔偿一事,被告隋令全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付给原告赔偿金150000元,分三年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隋令全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死者隋建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避免其他继承人再行主张赔偿。二、本案不属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交通事故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三、结合原告家属出具的协议书,明确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是附加条件的债权,协议书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法院依照事故责任及(2013)海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和解协议重新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隋令全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载着原告王瑞兰的丈夫隋建君沿海翔路由东西行,在核电生活区大门口向左拐弯时与庄锦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隋建君受伤,隋建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2013年9月20日被告隋令全又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隋令全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分三年付清。隋令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如果超出欠条理赔偿数额与欠款人隋令全无关,如果低于欠条理赔数额,死者家属根据法院判决执行。”另查,原告王瑞兰、隋鹏飞、隋友臣、隋玉珍以(2013)海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请求庄锦城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死者隋建君死亡补偿多等费用共计586655.95元。后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3月27日调解,庄锦城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庄锦城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赔偿数额应另行计算,但未提出另行计算的标准及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海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隋令全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载着隋建君与庄锦城发生交通事故,致隋建君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庄锦城负主责,隋令全负责,该案刑事部分及庄锦城的民事赔偿部分已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完毕。2013年9月20日原告王瑞兰与被告隋令全就隋建君死亡赔偿金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支付隋建君家属死亡赔偿金1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转变为债务合同纠纷,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隋建君的第一顺序继承参与诉讼,因该债务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隋建君的近亲属分得,原告王瑞兰是隋建君的妻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另行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在起诉庄锦城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时请求赔偿其586655.95元,而实际庄锦城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了原告410000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讲明另行计算的数额及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瑞兰赔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隋令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