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俊岭、朱国忠等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岭,朱国忠,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663号原告吴俊岭,女,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朱国忠,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390567。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俊岭、朱国忠与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聚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童装经营,并向被告供货,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对账,并由被告给确认三张对账单,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服装款28424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8424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聚祥公司缺席无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函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424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二原告向被告同聚祥公司出具三份对账函,主要写明鉴于财务管理的要求,为了双方财务数据准确,特对往来帐项进行核对,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女童二柜组、男童柜组、妇婴四柜组分别欠二原告货款金额12827元、13389元、2208元,请被告认真协助,并将本函签字盖章后回执二原告。之后,被告负责人陈金香在三份对账函签字并盖有财务专用章,同时于被告签字处写明“11月份结”。2015年10月3日,二原告收到三份对账函。至今,该笔货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货款284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丽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