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皮丽娟与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36号原告: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16-2号4门。经营者:王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皮与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每天早9点至晚7-8点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注:(周六、周日)不许休息。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事宜,被告未给与答复,由于被告一直不缴纳保险。无奈之下,2012年5月原告被迫从被告处辞职,原告辞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保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辩称,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如原告所述其在2004年6月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事实上王坤与原告是第一被告员工,王坤曾任经理,在王坤任职期间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一被告而非王坤个人,且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已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一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即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述在2012年5月辞职,第二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成立,故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本案与第二被告及经营者王坤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皮于2004年6月5日入职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处。原告自述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聘用协议,并于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7年签订的《风采国际创美机构员工聘用协议书》两份。原告在与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原告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向其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原告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以“陪孩子学习”为由申请离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协议书、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医疗保险明细、工商查询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称因被告不给其缴纳保险被迫辞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在诉讼过程中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被迫辞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