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8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友群与徐伟,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群,徐伟,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戴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109号原告刘友群,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徐伟,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工农村,组织机构代码59672961-9。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贵梅,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友群诉被告徐伟、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埔昀公司)、戴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埔昀公司、徐伟、戴贵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群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275000元,至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5000元;2、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由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偿付于原告直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埔昀公司、戴贵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友群现金贰拾柒万伍仟元,在2014、1月30日前付”。被告徐伟及埔昀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1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9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还查明,被告徐伟、戴贵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7日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原告提供了取款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的能力。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欠条上欠款人处有埔昀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该公司同意对徐伟的借款共同偿还,本院予以认可,其应该共同偿还。徐伟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系在徐伟与戴贵梅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戴贵梅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未到庭举示偿还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直至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偿还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徐伟、戴贵梅、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友群归还借款2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徐伟、戴贵梅、重庆市北碚区埔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徐伟、戴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