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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晨翔诉李新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519号原告李×1,男。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3。原告李×1与被告李×2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马田田,被告李×2及委托代理人刘成义、李×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系李×2亲生儿子。2002年9月18日,李×2与周×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现住房北京市海淀区×201由男方和孩子居住,女方离婚后自行解决。”2006年,李×2将我送到周×处,并不再看望,并声称自己有病无法照顾孩子。现我跟随母亲周×居无定所。诉讼请求:判令我对北京市海淀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诉讼费由李×2承担。被告李×2辩称,李×1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我对涉诉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2与周×原系夫妻,李×1系该二人婚生之子。李×2与周×于2002年9月18日经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1由李×2抚养、201号房屋由李×2及李×1居住、周×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周×于2003年10月16日与张×登记结婚。周×于2007年针对李×2提起抚育关系纠纷诉讼,要求变更李×1由其抚养,李×2自2006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院经审理,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1变更为由周×抚养,李×2自2006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30元,至李×1十八周岁时止。李×1于2007年还提起了要求确认20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的诉讼,后撤诉。201号房屋系一居室,现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李×2之母赵×,李×2承租有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李×2确认另有一套北京市海淀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承租人亦为赵×。就201号房屋来源,李×2主张系拆迁赵×在西直门承租的平房安置而来,李×1确认当初拆迁的是李×2家的房屋,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拆迁的是谁承租的房屋。李×2主张安置房屋到位后,502号房屋由李×2承租并居住,201号房屋由李×3承租,因李×3的单位不给报销供暖费及考虑到以后单位分房的问题,故将周×写为承租人,但201号房屋一直都由李×3居住并支付相应房租,其与周×结婚及生育李×1均居住在502号房屋。李×1则主张其户籍一直在201号房屋内,其从出生到抚养权变更为周×为止一直在201号房屋居住,并就此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李×1户籍所在地为201号房屋。李×2认为该证明信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只能证明李×1户籍在201号房屋。此外,就20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情况,双方均确认2003年时,李×2与周×一起去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将承租人变更为李×2。李×2确认此后又将20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母赵×。另查,李×1系智力三级残疾,周×系智力四级残疾,李×2系精神一级残疾。李×1现与周×及继父张×共同居住在海淀区×502号,李×1主张该房屋系周×的单位海军总医院招待所自2012年开始租给周×的临时性住房,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据、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2与周×于2002年离婚时约定李×1由李×2抚养、201号房屋由李×2及李×1居住、周×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上述约定内容系基于当时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周×,且李×1由李×2抚养。但是,李×1的抚养关系已于2007年因周×针提起抚育关系纠纷诉讼而变更为由周×抚养,而201号房屋的承租人于2003年由周×变更为李×2时系该二人共同办理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并非李×2自行单独变更,至于此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2之母赵×,则是李×2与赵×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此外,虽然李×1主张其从出生到抚养权变更为周×为止一直在201号房屋居住,并就此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但证明信仅能证明李×1户籍在201号房屋,并不能证明李×1的该项主张。再者,李×2主张201号房屋一直都由李×3居住,而其居住的系502号房屋。鉴此,在李×2已非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且该房屋并未由李×2居住使用的情况下,李×1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