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外华与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曹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外华,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曹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37号原告李外华,男委托代理人邓楚飞,男。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太和村牛角组(永兴县太和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平,男。原告李外华诉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贵金属公司)、曹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楚飞,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外华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签订《住房承包合同》,同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护坡工程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将厂区内的职工住宿楼、办公楼及护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两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对工程职工均无异议,确认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26日,被告曹安平(永和贵金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李外华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工程款406000元。因原、被告三方就款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190元(2014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年利率4.75%÷12个月406000元25个月),被告曹安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辩称:一、永和公司原来是曹安平的个人公司,原告与曹安平的建房事情是之前的事情,我们是因曹安平资不抵债收购了永和公司,之前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无关;二、工程的建设质量不合格;三、原告要承担我方的律师费45000元、鉴定费23000元及交通费6000元。被告曹安平未答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系一家从事铅、银等有色金属、贵金属加工、销售及综合回收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签订《住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将本厂职工宿舍大楼以418元/平方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建设。同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护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将厂区内护坡工程以168元/立方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均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双方还就工程的水电、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完工后于2010年10月份交付给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使用。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6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曹安平变更为陈文明,其亦不再是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26日,被告曹安平向原告李外华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工程款406000元。因原、被告三方就款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委托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1号栋宿舍楼出具了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认定房屋质量基本合格,但存在屋面现浇板出现裂缝,未设置散水、明沟等排水措施,局部外墙瓷砖脱落等质量瑕疵。又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外华与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李外华建设工程款200000元;此款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二、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追究原告李外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李外华也不再向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诉讼权利。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外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预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房承包合同、护坡工程合同、结算单及欠条,被告提供的结构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曹安平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签订住房承包合同、护坡工程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外华施工,李外华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原告放弃对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安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自愿承担406000元工程款,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永和贵金属公司已承担了200000元,故剩余206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曹安平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原告李外华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永和贵金属已明确放弃该项诉讼权利,而被告曹安平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可视为其放弃了该诉讼权利。因两被告均放弃了该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房屋质量问题不再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外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预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安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外华工程款20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6.5元,由被告曹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