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钟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264号原告:罗钟伟,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五马桥)。负责人:张桂元。原告罗钟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刘登云驾驶原告自有的车牌号为湘E×××××的别克小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K1968公里处(韶关市曲江区境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冲撞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事后经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驾驶员刘登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造成护栏损坏的路产损失444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331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车辆受损需要救援,原告支付了救援费10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均遭拒,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23319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0元、路产损失费444元,共计2586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湘E×××××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罗钟伟。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刘登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1月15日20时15分,刘登云驾驶湘E×××××小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K1968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冲撞护栏,造成湘E×××××小轿车车头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登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路产赔偿444元、救援拖车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E×××××小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关于车牌号码为湘E×××××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湘E×××××小型轿车修复费用总价为2331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1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23319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0元、路产损失费444元,共计2586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索赔清单、损坏路产赔偿费发票、湘E×××××交通救援服务作业单、车辆救援服务协议书、车辆施救费发票、《关于车牌号码为湘E×××××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涉案车辆湘E×××××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罗钟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给原告,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登云是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湘E×××××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小轿车车头与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应依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湘E×××××小轿车损失价格。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E×××××小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评估湘E×××××小型轿车修复费用总价为23319元。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价格评估资质,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出对涉案车辆湘E×××××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车牌号码为湘E×××××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赔偿款233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两项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25419元(23319元+1100元+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路产损失444元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坏,为此原告垫付了路产赔偿款44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44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隆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5863元给原告罗钟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