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赞与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赞,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08号原告吴赞。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投资人高彬。原告吴赞与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赞诉称:被告因业务原因于2014年4月至10月向原告采购啤酒,共计货款40000元,双方协商货款后仍余10870尾款没有结清,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乐堡啤酒代理商,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系经营酒水及食品销售、歌舞表演、卡拉ok服务等内容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乐堡啤酒,双方以被告向原告电话订货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以送货单为凭进行结算的方式交易。送货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40000元,尚欠10870元。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送货单为凭,双方交易方式亦符合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依约送货并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赞货款108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