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陕西中煤建设公司上诉北开电气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澄合矿务局,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致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斌,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岁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光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澄合矿务局。法定代表人叶东升,系该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红侠,系该矿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法定代表人路三潮,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韩红侠,系该矿法律顾问。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和、郭斌与被上诉人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岁阳、谢光辉及原审被告澄合矿务局、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总价值1014.6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60%,设备调试投入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至总价款的90%,质量保证金留总价款的10%,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设备的生产,2013年7月中旬才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设备交付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并于8月2日提交与合同总价款相等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被告澄合矿务局以及山阳煤矿直接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60%。被告澄合矿务局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被告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二次支付货款共计4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382.38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632.22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澄合矿务局及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未给付该设备款,无能力给付原告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澄合矿务局答辩称,原告诉讼事实真实,由于煤炭行业不好,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做出让步,达成和解之理由以及被告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辩称,其欠原告368.76万元,澄合矿务局未支付162万元,中煤未支付质保金101.46万元共计632022万元。由于矿井未验收,积极想法归还之理由。因原告未与二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原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诉讼二被告。至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澄合矿务局、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诉讼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偿付63222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6322200元;二、驳回原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5.00元由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澄合矿务局及其山阳煤矿的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货物也未签署任何验收认可资料。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涉及货物到场验收、交接、调试、试运行起始时间等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已实际收取货物、交由第三方代收,仅以原审两被告承认确认事实,证据不足。若要上诉人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则应提供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责任的证据,原审两被告承认欠款,一审判决让上诉人一方支付欠款,显失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支付货款,虽然一审被告澄合矿务局、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澄合矿务局、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未按委托函支付货款,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上诉人给一审被告澄合矿务局山阳煤矿出具的委托函,该函件明确“设备已到场验收”,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设备及未验收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因该纪要并非协议,且该会议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故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5元,由上诉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