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魏光奎、付文平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光奎,张学军,付文平,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军。原审被告付文平。原审被告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魏光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寿光市,在2015年11月8日收到昌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在2015年11月12日就向昌乐县人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山东英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228号5号商业楼46商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虽然有多个法院同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是原审原告选择到其中之一的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则该法院就获得了本案的司法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