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民与被执行人王富生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民,王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张民、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富生,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确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富生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应给付申请人张民64862.53元,案件受理费3033元、执行费932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执行查控工作,被执行人王富生名下无履行债务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民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富生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民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初字第002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启芳审判员 张冬松审判员 刘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熙 微信公众号“”